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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芜湖市长江大桥附近,以每小包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小包冰毒(计约0.25克),获赃款400元。2、2011年5月份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芜湖市石城湖小区附近,以每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冰毒(计约0.4克),获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