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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德荣诉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润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荣,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润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张德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梁宏宇,该村村主任、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马俊峰,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吉林市润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荣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吉林市润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宏宇及委托代理人马俊峰,被告润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晖、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荣诉称:原告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二组村民。199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养殖开发协议,从村里续包了原稻田水库及周边面积两公顷。原告共开发了两个鱼塘用于养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也就是到2023年3月30日止。现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依法承包的稻田水库、鱼塘强行收回。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村委会,但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养殖开发协议。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称其在1993年与村委会续签了合同,但我们查过档案,没有找到这份合同,而且上面盖的公章也不是村里在1993年时所使用的公章。就此事我们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讨论过,乡党委也作了批示,我们将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被告润众公司辩称:第一,村委会已经明确表示原告告诉的合同在1993年是不存在的,所以也就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自认其本案所诉的养鱼池已经转包给他人二十年,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本案在程序上遗漏了主要的诉讼当事人单荣田,因为原告在1989年将养鱼池转包给了单荣田,后者现已将这个养鱼池转给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农,如不追加单荣田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原告依据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协议,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起诉与其无任何关系的答辩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1993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养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早在1986年4月1日原告的父亲张俊就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合同,其去世后由原告继续承包;2、养殖开发协议书(续)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具有合同关系,后者应履行协议;3、证明一份,证明有一个半的养鱼池都是由原告施工挖掘的;4、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明是在经过许可后,原告与案外人单荣田才在养鱼池这儿经营养殖的;5、照片五张,证明养鱼池原来的状态;6、照片十一张,证明养鱼池的现状;7、征地协议书一份(附坐标图四张),证明两被告的占地范围不包括原告的两个养鱼池;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以前原告的父亲包了村里的一个水库做养鱼池,后来在旁边又挖了一个养鱼池;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原告和其父亲挖掘并经营了这两个养鱼池,2011年开春时原告还投放了鱼苗;10、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原告和其父母亲挖掘并经营了这两个养鱼池,单荣田并没有承包养鱼池,只是在那种树;11、证人牟某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承包了这两个养鱼池,由原告经营,后期原告找人帮他看管,2011年开春时原告投放了一次鱼苗,这之后有人称已经把养鱼池买下了,不让原告继续经营;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养鱼池不占用林地面积,在水库栽树属于绿化,绿化造林证不是林权证,不能确定林权;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续签的养殖开发协议是经其手在2005年补签的,协议是真实的;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续签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村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合同现在已经过期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1993年的时候村委会没有签订这个协议;对证据3至14无异议。被告润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便是真实的,合同也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件且上面的公章样式与村委会在当时使用的公章不符,而且在没有原始协议的情况下不涉及续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联名的书面证明是无效的,而且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988年对养鱼池进行了挖掘和修补,证明不了养鱼池是由原告经营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工程的许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更名到被告润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农名下,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鱼池已经在2011年5月份被转让给了被告润众公司的杨学农,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养鱼池放了鱼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养鱼池的转让包含在了另外一份林地转让协议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开春时是强行放的鱼苗,后来鱼苗作价5000元,被告润众公司已把这笔钱通过村里给了原告;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早已把养鱼池转给单荣田经营了;对证据12无异议,因为证人也不清楚养鱼池在挖掘时所处的位置是否是林地;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协议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但原告提供不了书证原件,同时该协议是证人作为村长单独一人与原告签订的,程序违法,应是无效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年龄较大,很多细节都是记不清楚的,其所述内容与事实差距较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8、12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润众公司对证据9、10、11有异议,但从其质证内容来看,只是强调养鱼池已经转给案外人单荣田,后者又转让给被告润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农,并没有对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即两个养鱼池是由原告父亲及原告先后承包并挖掘的这一事实的陈述提出质疑,且证据9、10、11与证据8也是相互印证的,故对这三份证据中体现的这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虽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其中体现的原告父亲承包村里水库做养鱼池的事实是存在的,有证据8至11可以佐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13是前任村委会主任也是续签协议具体经手人的证言,其对协议签订的过程的叙述应当是准确的;证据14因证人年龄较大,所述的时间信息不足采信,但其关于续签协议的叙述和证据13相吻合;证据2虽不是原件,但有证据13、14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13予以采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1、中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员会【2005】23号文件,证明村委会1993年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所举的协议上的公章是不一致的;2、收据三张,证明单荣田和被告润众公司的前身吉林市中伟房地产开发润众公司缴纳了林地使用费。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协议是在2005年补签的,所以加盖的是当时的公章而不是1993年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养鱼池,不是林地。被告润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润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写给被告润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农的一封信,证明原告自认已经在1989年将养鱼池转包给单荣田,其明知单荣田将养鱼池转包给杨学农却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对养鱼池没有任何权利,无权提起诉讼;2、造林绿化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早已把林地经营权转让给了单荣田,后者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原告没有诉权;3、转让经营山林和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单荣田在2010年3月21日将包含这两个养鱼池在内的34.55亩山林转包给了被告润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农,原告对这两个养鱼池不再具有诉权,而且协议的证明人就是原告;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润众公司取得了林地(包括养鱼池)的使用权,向村里交纳了255600元的林地使用费;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单荣田与张德荣因为养殖所盖的办公用房现在已经转让给了杨学农(正在办理更名);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养鱼池的经营权者是珊瑚养殖场,而不是原告,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将养鱼池转包给单荣田,而且即使转包了,其也没有权利将承包养鱼池卖给他人,养鱼池的承包权还是原告的;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造林绿化证书是用来鼓励社员上山绿化的,林照才能证明享有林权,另外绿化证的四至恰能证明单荣田卖给被告润众公司的地里面不包括这两个养鱼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对协议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而且认为转让的山林地的面积为34.55公顷,与绿化证上的绿化面积相符,而绿化面积的四至是不包含养鱼池的,故恰能证明山林地是不包括两个养鱼池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地使用费就应该是林地的,不包括养鱼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照和养鱼池不是一体的,并且原告的名字在上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是原告办的、上面是原告的名字,该证据上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转让内容包含本案诉争的养鱼池,不予采纳。证据4、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日,原告的父亲张俊和案外人徐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合同》,承包了原阿什村二队水库用于养鱼,承包期至1987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养鱼池一直由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经营,并且在原有的养鱼池旁边又挖掘了一个养鱼池。2005年,原告找到当时的村主任,要求续签养鱼池承包合同。于是双方签订了《养殖开发协议书(续)》,约定由原告继续开发经营养鱼池,承包期是199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案外人单荣田是原告的朋友,近年来一直帮原告经营养鱼池,并在周围林地进行绿化造林。其在2010年3月21日与被告润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农签订了一份《转让经营山林和用地协议书》,将34.55公顷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后者。后者认为这片林地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承包的两个养鱼池,故接手养鱼池进行经营。但依据《造林绿化证书》中标明的四至及附图,案外人单荣田所享有的34.55公顷绿化面积并不包括上述的两个养鱼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养殖开发协议书(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间的《养殖开发协议书(续)》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养殖开发协议书(续)》的签订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养殖开发协议书(续)》是无效的。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它权利主张,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洪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