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经常居住地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17时36分,被告人丁某甲饮酒后驾驶皖P4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联窑15号门前路段,与王某所驾驶的皖B4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乘车离开现场,王某报警。稍后丁又驾驶皖BD1D**小型轿车回到事故地点。现场民警发现丁某甲疑似酒后驾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后驾驶,遂对丁某甲进行抽血检测。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甲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甲、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丁某乙、王某等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当追究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是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