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彦明犯盗窃罪夏春化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明,夏春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明,男,1964年8月8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春化,男,1971年7月14日,个体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春化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彦明、被告人夏春化及其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彦明窜至灵璧县灵城南关栖凤苑小区6幢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又窜至灵城南关阳光小区6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盗走。其间,被告人王彦明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春化,用其出租车将赃车运往宿州。夏春化又联系另一出租车载其中一辆赃车前往宿州,自己拉一辆赃车并载被告人王彦明前往宿州,在两辆车前往宿州途中,前面一辆车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夏春化得知情况后拉被告人王彦明拐入一水泥路,并让王彦明下车逃走,王彦明骑所盗电动车逃走,后又将电动车卖掉后潜逃。另查明: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3512.5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彦明在深圳市坪山街道会鑫城休闲会所内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夏春化在303省道被灵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彦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起止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明、夏春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刘某、田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春化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彦明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视被告人王彦明、夏春化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夏春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春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的余刑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六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夏春化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