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5号原告:江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底。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鞋底款12.8万元。后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余欠6.8万元。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某某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蔡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江某某货款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