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执民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中敢41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下湾村58号、梅龙35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77号401室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中敢41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下湾村58号,梅龙35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77号401室,叶双秀42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后郭村1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路执民字第154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机构代码:73686377-3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陈中敢41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下湾村58号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12151591被执行人:梅龙35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77号401室。被执行人:叶双秀42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后郭村1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11250863本院在执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中敢、梅龙、叶双秀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中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48818.86元及息、前期利息6213.11元、滞纳金19516.75元和费用60元,被执行人梅龙、叶双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因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权利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路执民字第15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金镔审判员 汪东军审判员 夏俏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