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炳华与沈瑞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炳华;沈瑞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沈炳华。委托代理人胡闻龙。被告沈瑞唐。委托代理人吴唤。原告沈炳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瑞唐(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拥有的3.32亩被烧毁竹林地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州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查明案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闻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早上,被告到自己的竹林地(金子岭)上烧竹梢和毛藤,其将竹梢、毛藤等物叠成堆点火。9时左右,被告踏灭并清理了表面的火星就返回家中,其未完全弄灭火星以致竹林地着火。事后,经当地村民的极力抢救,大火才被扑灭。经查实和测量,遭受火灾的竹林地总面积为10.52亩,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其中3.32亩竹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本案原告。一直以来,原告在该片林地上种植早园竹、笋,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火灾后,该竹林地上的大部分早园竹已枯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3.32亩竹林地遭受火灾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623.69元(2009、2010、2011年度德清县早园笋的收益分别为5299元/亩、4506元/亩、5443元/亩,故近三年的平均收益为人民币5082.7元/亩·年。原告拥有3.32亩竹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参照上述数据以及《浙江省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2009年-2011年,原告享有的早园笋收益为5082.7元/亩·年×3.32亩×3年=50623.6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清县林业局于2011年5月19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自认,其于2011年5月19日因过失烧毁案涉竹林地的事实。2、编号为“德林证字(2007)第1011847号”的林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金子岭(小地名为宿头坞、团山坑、射箭坞)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且该林地主要用于种植经济林(早园竹)的事实。3、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案涉竹林地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属于金子岭(宿头坞、团山坑、射箭坞三者的统称)的组成部分,原告享有其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经测量,原告被烧毁的竹林地面积为3.32亩;原告一直以来在该林地种植早园竹,其系原告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4、2009年-2010年、2010年-2011年德清县早园笋生产情况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2011年德清县早园笋每年的亩产值、亩成本等情况。5、林公(1987)120号省林业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系以近三年来德清县早园笋的年产值为参照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6、照片原件十一份,拟证明案涉竹林地遭受火灾后的状态。7、湖州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湖天评报字(2011)第153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竹林地遭受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金子岭无林地。原告关于“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其中3.32亩竹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本案原告”的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本案失火原因不明。原告关于“(被告)未完全弄灭火星以致竹林地着火”的诉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竹林地享有所有权,无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直接损失的依据也不充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落款为“开发区龙胜村”)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金子岭无自留山,亦无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落款为“龙胜村”)原件一份,拟证明同类型的林地被征用,给予农户的地面作物补偿标准为人民币2800元/亩的事实。3、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自留山使用证清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金子岭无自留山,亦无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成因、经过及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结合本院在上文予以认定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其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在操作程序上具有规范性和合法性,其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9日早上,被告在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的竹林地上烧竹梢和毛藤,引发火灾,导致10.52亩竹林地被烧毁。原告长期在其中的3.32亩林地上种植早园竹、笋。原、被告双方曾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州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本次火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离开其烧竹梢和毛藤的竹林地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种植早园竹、笋的竹林地失火,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超出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定的评估数额,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瑞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炳华因竹林地遭受火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623.69元。若被告沈瑞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3元,评估费2210元,合计人民币2743元,由被告沈瑞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