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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志军与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志军;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胡志军,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施家湾社区北秀蓝湾花苑10幢202室。被告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68号301室、36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正建。原告胡志军诉被告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志军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机制炭供应商,双方有长期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机制炭价款13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机制炭价款13000元。被告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被告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志军价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杭州菲迪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胡志军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