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地毯,规格为lf106、wf101,双方约定价格分别为95元/平方、86元/平方,长为42.65米、23.7米,宽均为3.66米,包括加工工资和其他费用,经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23200元,且约定于2010年7月底付清。嗣后,同年8月6日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8200元。原告多次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82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事实清楚,内容明确,正反面内容相互联系,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9年5月23日向某告购买品名为lf106和wf101的墙纸,加上张贴工资共计款额为212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7月17日,被告再次承诺加上向某告的借款2000元共计欠款23200元于同年7月底付清。同年8月6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82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尚欠货款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