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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长波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高长波。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委托代理人:姜凤歆。原告高长波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吕昌华、杭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姜凤歆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高长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吕昌华、杭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波起诉称:高长波为吉林省东辽县三龙空心砖厂(以下简称三龙砖厂)季节性装卸该厂生产的空心砖,双方没签合同。2008年6月4日在给杭建工的吉林长春水晶湾项目部工地送空心砖时发生交通事故,高长波受重伤,当即送往吉林长春救治,后又转至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高长波依法向吉林省东辽县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和给付补偿。经审,仲裁委确认了高长波与三龙砖厂的劳动关系,但三龙砖厂对此不服,诉至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中,杭建工的水晶湾项目部为三龙砖厂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高长波系为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所雇。(2008)东辽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认定高长波与三龙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杭建工在该案中出具证明,承认高长波与其系雇员与雇主之关系,则杭建工应承担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害,雇主应担负的责任和赔偿义务,故高长波诉请判令一、杭建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障费、鉴定后伤残金等合计80万元;二、杭建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法援差旅费。审理中,高长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杭建工赔偿医疗费4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护理费3338.08元(52天×65.04元/天)、误工费73833元(2008年6月4日起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533290元、伤残赔偿金383026元;二、杭建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法援差旅费6572.50元。被告杭建工答辩称:1、高长波于2008年6月4日受伤,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高长波并未向杭建工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杭建工也不存在赔偿义务;3、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从法律上来说,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主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雇员存在一个相同的给付义务,他们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高长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车主进行了诉讼,获得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故杭建工无需向其支付赔偿款项。此外,从侵权行为的事实来看,实际侵权人是最终承担赔偿义务的人;4、对高长波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高长波为农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法援差旅费均无法律依据。原告高长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在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一组(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受伤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票据一组(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住院治疗的费用;4.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材料一组(评估鉴定系原件,其余为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制作假肢所需费用;5.照片两张(原件),用于证明高长波的现状;6.东劳仲裁字(2008)009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主张权利的事实;7.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说明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与杭建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系杭建工雇佣之车辆的事实;8.(2008)东辽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与杭建工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9.(2010)辽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主张权利的事实;10.李海军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高长波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1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高长波支出的律师费用;12.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高长波诉王龙一案虽然已经判决,但没有得到执行的事实;1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高长波曾经就本案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14.伤残鉴定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高长波的伤残等级;15.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高长波支付丧葬交通费、法律援助差旅费和杂费的事实。高长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杭建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高长波与杭建工系雇佣关系;对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供辅助器具鉴定的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对证据5、6、8、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既非证人证言,亦非书证,不符合证据种类;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高长波与杭建工的关系;同时认可杭建工确曾出具过该证据,但是反映的事实是出具后的情况;对证据10、11认为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的判决书除载明王龙承担责任外,赵春光亦承担30%的责任,金刚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证明高长波未得到赔偿;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是高长波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组费用确用于本案,且杭建工无需承担。杭建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四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与三龙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杭建工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2.(2008)龙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高长波已经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事实。杭建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高长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杭建工对高长波提供的证据1、2、5、6、8、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高长波提供的证据4中的辅助器具评估鉴定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虽系复印件,然杭建工认可己方确曾出具过该证明及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10、11、14系原件或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高长波对杭建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与三龙砖厂建立空心砖买卖合同,并委托三龙砖厂为其租车和雇佣装卸工,租车和装卸工的装卸费用由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支付。同年6月4日,三龙砖厂为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租车并雇佣了高长波等四名装卸工。在往长春运送砖块途中,高长波乘坐的吉D×××××号解放牌大货车撞在因故障停在右侧路肩和右侧车道内的吉D×××××号大货车上,高长波受重伤。高长波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该起事故后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认定为:吉D×××××号大货车驾驶人孙凤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D×××××号大货车驾驶人林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长波等四人无责任。吉D×××××号大货车车主系王龙。吉D×××××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水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春光,系挂靠在金刚水泥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林立军系赵春光雇佣的司机,是在实施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7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高长波诉王龙、金刚水泥公司、林立军、赵春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龙向高长波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90588.54元,扣除王龙先前已垫付的12000元应给付高长波178588.54元;赵春光向高长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680.80元,金刚水泥公司负连带责任。另查明,(2008)龙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长波已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赵春光及金刚水泥公司赔偿部分,高长波与其自行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王龙赔偿部分因王龙下落不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王龙涉嫌拒执罪,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是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本案中,高长波已经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了侵权赔偿责任,且已经取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保护。因此,高长波已经无权再向雇主求偿,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长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高长波负担(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