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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羁押于瑞安市戒毒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缪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均约定月息按3%计算。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0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5万元从2010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收条各两张,证明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缪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缪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9年11月3日归还借款,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1月6日归还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3%计算。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0年8月份,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支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月利率为1.5%。经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30000元,其中16200元作为利息处理,13800元作为本金扣除;借款5万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2000元,其中6480元作为利息处理,5520元作为本金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306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862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4448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原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7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