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屠乙、屠丙、张某某、被告屠甲承揽合同与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甲。被告:屠甲。原告丁某某与屠乙、屠丙、张某某、被告屠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屠乙、屠丙、张某某、被告屠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乙、屠丙、张某某、被告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12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屠乙、屠丙、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4、5月间,原告在义乌市××街道下江益村工地为被告提供铲车施工作业,合计168小时20分钟,铲车作业每小时150元,总计2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屠乙、屠丙、张某某分别系被告屠甲的妻子、儿子和儿媳,下江益村工地土石方工程实际由屠甲承包,屠乙、屠丙、张某某在台班回单上签名属于受屠甲口头委托代为签字的一种行为,故申请撤回对屠乙、屠丙、张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屠甲支付原告工程款25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屠甲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作业台班回单1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作业的施工时间为168小时20分钟的事实。2、证明二份,证明当时铲车作业价格为每小时150元的事实。3、(2011)金某苏甲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在义乌市苏乙工业园区同类型铲车的施工价格为每小时140元。补充说明:该案的原告虞乙也为屠甲在何宅村下江益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4、屠甲出具给虞乙的欠条一份,证明屠甲欠虞乙何宅村下江益土石方工程铲车作业工程款的事实,目前虞乙也准备起诉屠甲。5、(2011)金某某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在义乌市××东街道下朱村工地为他人提供铲车作业时也是按每小时150元计算施工价格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台班回单均有屠甲、屠乙、屠丙、张某某签字确认,足可认定,证据2中的证人吕某、朱某虽未到庭,但经本院嗣后查证,吕某、朱某出具的证明属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5,因该两案中的铲车施工作业与本案不属同一时期同一工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中只载明了欠款金额,而未明确计算单价,故证据3、4、5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屠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5月间,原告丁某某在义乌市×××街道下江益村工地为被告屠甲提供铲车施工作业,施工时间共计168小时20分钟,按约定铲车作业报酬为每小时150元,共计2525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为被告屠甲提供铲车施工作业,施工时间共计168小时20分钟的事实,有被告屠甲及其家人签名确认的台班回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同时期同工地与他人约定的铲车施工作业价格计算价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5250元,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屠甲支付该承揽款并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承揽款25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