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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海宁××××、张某与张甲、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海宁××××;张某;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住所地:海宁××**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内。负责人:张乙。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系海宁市光跃塑料厂业主。2009年8月10日,海宁市光跃塑料厂向张某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同时约定“借款人并承担按3-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均由张甲、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借款人未归还张某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向张某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3日,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保证人归还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因借款人海宁市光跃塑料厂(周某某)涉嫌犯罪,而本案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0年7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其中认定周某某(海宁市光跃塑料厂)七次向张某借款2327000元(含本案借款),周某某已支付张某利息70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答辩认为,本案借款系周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一部分,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甲同意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案借款可能没有实际交付,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张甲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审理中,各方同意周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按每笔借款数额平均分摊,即本案借款已支付利息16545元(55÷232.7×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宁市光跃塑料厂向张某借款550000元,并由张甲、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该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理由是:首先,本案借贷合同形式上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其次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也即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担保合同本身不存在瑕疵,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张某要求三保证人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要求张甲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由于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4.8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某请求的利息中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张某要求张甲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的诉请,因该款项张某尚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但如张某通过(2011)海刑初字第52号刑事案件追赃后获得清偿的,在本案中可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张甲归还张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6545元利息相某某以扣除);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750元,由张某承担1490元,海宁××**桥土特产制品厂、张乙、张甲承担13260元。张甲上诉称:一、周某某在公安某某的供述称其先写借条找担保人签字后再去银行取款,故张丁提供取款凭证,否则有合理理由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二、张某与周某某之间款项来往不清,存在虚假事实,即使两人在公安某某的讲法成立,也应认定周某某已支付张某8万元,并应算作本金。三、张某与周某某对借款用途的说法不一致,周某某虚构事实向张某借款,应构成诈骗罪;无论是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还是诈骗罪,本案借款合同均因涉及刑事犯罪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如张戊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或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四、张己次向多人发放高息贷款,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某某侦查,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五、张庚知周某某虚构事实及没有还款能力,还连续向周某某发放巨额高息贷款,明显属于相互串通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起诉,或驳回对张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某某侦查。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张甲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张某要求张乙归还借款的民事诉状及海宁市光跃塑料厂出具给张某的借条,证明张某向其他人员发放贷款,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张某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均是复印件,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均属于民间借贷,不能证明张某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甲作为保证人在海宁市光跃塑料厂出具给张某的借条上签字,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一般具有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双重属性,且原审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已将本案借款确认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一部分,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周某某在公安某某供述称其先写借条找担保人签字后再去银行取款,张甲据此要求张某提供取款凭证,这是对证据的断章取义,即仅采用了供述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片面加重了张某的举证义务。该刑事案件已确认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张甲认为其涉嫌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民间借贷为法律所允许,张某出借自有资金不符合非法经营的构成要件,如张甲认为其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自行向公安某某控告。张甲认为张庚知周某某虚构事实及没有还款能力而相互串通骗取张甲担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民事合同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交叉时,民事合同的效力要根据犯罪的性质、种类以及该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两者并不等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订立涉及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时,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并不必然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在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也为有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方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如将涉及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保证人以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有悖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综上,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伟审判员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孝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