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方料等物资,到2011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净欠货款69038元,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3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确定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结欠货款无异议,但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适当减少货款金额后予以偿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架子板板材,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实是从原告处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方料等货物,2011年4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9038元,当日立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黄某某货款69038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69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