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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毕东亮与陈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东亮;陈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毕东亮,又名毕亮,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北马道东二街1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生,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原告毕东亮为与被告陈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东亮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东亮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延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0000元的四条藏獒犬,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后原告同意再扣减货款20000元,余欠12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生偿付原告毕东亮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0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