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子孚、陈巧芳买与杨子孚、陈巧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杨子孚;陈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浦镇高桥。法定代表人余汗清。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8幢108室,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岩,省彰武县彰武镇西郊路4-25,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子孚,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50号。被告陈巧芳,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50号。原告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子孚、陈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荣、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孚、陈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诉称,由被告杨子孚投资设立的义乌市宏森制衣厂于2010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全棉色织布及其他规格的纺织面料。双方至2010年9月15日截止共计业务往来418274.3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31245元,尚欠原告货款18702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形成诉讼。另被告陈巧芳与杨子孚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与义乌市宏森制衣厂之经营管理,理应共同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18702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期间之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2、由二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二份,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可以证明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是以两被告家庭财产共同投资的。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①双方存在交易的关系;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18274.3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收付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1245元的货款,其余款项未支付。5、申请法院从国税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到国税部门认证相符。被告杨子孚、陈巧芳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总数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子孚、陈巧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子孚系义乌市宏森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义乌市宏森制衣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2010年7月份起,义乌市宏森制衣厂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截止2010年9月15日共计货款418274.3元,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231245元,尚欠187029.3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子孚作为义乌市宏森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杨子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杨子孚尚欠原告货款18702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被告陈巧芳与被告杨子孚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经营义乌市宏森制衣厂,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孚、陈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大可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029.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子孚、陈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小 燕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楼晓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 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