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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王甲、董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王甲,董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董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董甲,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2********,住奉化市××后畈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信用社)诉被告王甲、董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董甲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内,被告王甲可在3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董甲负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甲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4‰,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2247.34元,2009年8月11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58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董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董甲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大堰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签订于2008年8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王甲可3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大堰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董甲作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借款用途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4‰,还款到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事实。鉴于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甲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董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2247.34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本金350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王甲、董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