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付殿有、李桂荣等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殿有;李桂荣;刘国玲;付伟轩;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付殿有。原告:李桂荣。原告:刘国玲。原告:付伟轩。法定代理人:刘国玲,系付伟轩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清。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委托代理人:姜凤歆。原告付殿有、李桂荣、刘国玲、付伟轩(以下简称付殿有等四人)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殿有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吕昌华、杭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姜凤歆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付殿有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吕昌华、杭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殿有等四人共同起诉称:付殿有等四人的亲人付立国于2007年起为吉林省东辽县三龙空心砖厂(以下简称三龙砖厂)打工,季节性装卸该厂生产的空心砖。2008年6月4日在给杭建工的吉林长春水晶湾项目部工地送空心砖时发生交通事故,付立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殿有等四人依法向吉林省东辽县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经审,仲裁委确认了付立国与三龙砖厂的劳动关系,但三龙砖厂对此不服,诉至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中,本案杭建工的水晶湾项目部为三龙砖厂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本诉付殿有等四人之亲人付立国系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水晶湾项目部所雇”。(2008)东辽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认定付立国与三龙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杭建工在该案中出具证明,承认付立国与其系雇员与雇主之关系,则杭建工应承担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害雇主应担负的责任和赔偿义务,故付殿有等四人诉请判令一、杭建工支付因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奔丧交通费等合计38万元;二、杭建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法援差旅费。审理中,付殿有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杭建工支付因工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20年计算)、丧葬费136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二、杭建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法援差旅费4352.80元、杂费575.50元。杭建工答辩称:1、付立国于2008年6月4日死亡,付殿有等四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付立国并未向杭建工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杭建工也不存在赔偿义务;3、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从法律上来说,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主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雇员存在一个相同的给付义务,他们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付殿有等四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车主进行了诉讼,获得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故杭建工无需向其支付赔偿款项。此外,从侵权行为的事实来看,实际侵权人是最终承担赔偿义务的人;4、对付殿有等四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付殿有等四人均为农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失费偏高,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法援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付殿有等四人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付立国在雇佣中发生事故的事实;2.丧葬费用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处理付立国丧事的费用;3.东劳仲裁字(2008)009号裁决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立国生前与三龙砖厂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4.杭建工公司水晶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说明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付立国与杭建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系杭建工雇佣之车辆的事实;5.(2008)东辽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立国与杭建工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6.(2010)辽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主张权利的事实;7.居住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权利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杭建工的工商登记情况;9.照片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的居住现状;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支出的律师费用。11.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诉王龙一案虽然已经判决,但没有得到执行的事实;1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曾经就本案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13.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付殿有等四人支付丧葬交通费、法律援助差旅费和杂费的事实。付殿有等四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杭建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付立国与杭建工系雇佣关系;对证据2、3、5、6、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既非证人证言,亦非书证,不符合证据种类;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付立国与杭建工的关系;同时认可杭建工确曾出具过该证据,但是反映的事实是出具后的情况;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无法证明付立国在城镇居住;对证据8、12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的判决书除载明王龙承担责任外,赵春光亦承担30%的责任,金刚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证明付殿有等四人未得到赔偿;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组费用确用于本案,且杭建工无需承担。杭建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四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付立国与三龙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杭建工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2.(2008)龙民初第667号、(2009)龙民重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付殿有等四人已经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事实。杭建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付殿有等四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杭建工对付殿有等四人提供的证据1、2、3、5、6、8、9、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付殿有等四人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然杭建工认可己方确曾出具过该证明及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付殿有等四人提供的证据7、10、11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付殿有等四人提供的证据13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付殿有等四人对杭建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案死者付立国出生于1976年3月24日,付殿有系其父亲,李桂荣系其母亲,刘国玲系其妻子,其婚生子为付伟轩。2008年5月,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与三龙砖厂建立空心砖买卖合同,并委托三龙砖厂为其租车和雇佣装卸工,租车和装卸工的装卸费用由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支付。同年6月4日,三龙砖厂为杭建工水晶湾项目部租车并雇佣了付立国等四名装卸工。在往长春运送砖块途中,付立国乘坐的吉D×××**号解放牌大货车撞在因故障停在右侧路肩和右侧车道内的吉D×××**号大货车上,付立国当场死亡。该起事故后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认定为:吉D×××**号大货车驾驶人孙凤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D×××**号大货车驾驶人林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立国等四人无责任。吉D×××**号大货车车主系王龙。吉D×××**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水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春光,系挂靠在金刚水泥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林立军系赵春光雇佣的司机,是在实施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7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付殿有等四人诉王龙、金刚水泥公司、林立军、赵春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龙民重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龙向付殿有等四人赔偿付立国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90449.75元中的70%即203314.82元,扣除王龙先前已垫付的7400元应给付付殿有等四人195914.82元;赵春光向付殿有等四人赔偿付立国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90449.75元中的30%即87134.93元,金刚水泥公司负连带责任。另查明,(2009)龙民重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付殿有等四人已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赵春光及金刚水泥公司赔偿部分,付殿有等四人与其自行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王龙赔偿部分因王龙下落不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王龙涉嫌拒执罪,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是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本案中,付殿有等四人已经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了侵权赔偿责任,且已经取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保护。因此,付殿有等四人已经无权再向雇主求偿,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殿有、李桂荣、刘国玲、付伟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付殿有、李桂荣、刘国玲、付伟轩负担(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