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利明与郎飞、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郎飞;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张利明。被告:郎飞。被告:陈云。原告张利明诉被告郎飞、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飞、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明诉称:被告郎飞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陈云作担保,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是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郎飞、陈云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飞、陈云未作答辩。原告张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郎飞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陈云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郎飞、陈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郎飞、陈云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借条上大写的“伍拾万”,庭审中原告自认是笔误,事实上只有伍万,故起诉标的为伍万。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郎飞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张利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由被告陈云签名担保。该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郎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偿还。被告陈云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郎飞归还借款五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云是该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因其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将原告张利明要求被告陈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飞给付原告张利明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郎飞、陈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逸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