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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李某经共谋后到锦江区一环路79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外,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撬锁,被告人李某推车,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销赃获款600元耗用。2011年7月27日17时许,二人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二人身上搜出的作案工具“自制扳子”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被告人李某、李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李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李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