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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俞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俞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饶某某。被告:俞某。被告:邬某某,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康福路50号,职业不明。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俞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勤、人民陪审员梅碧玉、仇浙长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并且约定了月千分之一的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9日和3月1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俞某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4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某、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存款回单及利息清单各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俞某、邬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