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7月16日及8月15日,被告因故向某告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于同年10月份还清,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叶某某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的支付方法变更为以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1份,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归还期限。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分三次分别向某告张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