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根桥、张根桥为与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买卖与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根桥;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根桥,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浦江县金桥加油站业主,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傅宅南路**。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婉婷,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负责人李德云。原告张根桥为与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桥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朱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桥诉称,原告系浦江县金桥加油站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2010年5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179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1381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179元(庭审中变更为1138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费用报销审批单七份及入库单二十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货款共计人民币113819元。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未作答辩。根据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至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经双方分月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13819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及费用报销审批单为凭,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柴油款。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请的减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8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根桥柴油款人民币11381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张根桥负担48元,由被告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负担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小 燕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楼晓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 爱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