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三角肥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三角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三角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法定代表人郭金文,南京金三角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勇,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南京金三角肥料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月光广场农林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彬,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三角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杨勇,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三角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天补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将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大楼等租赁给天补公司使用,合同终止后,天补公司应当将所承租资产完好无缺的移交。但天补公司并没有将所承租资产完好无缺移交给其。经测算,天补公司损坏、缺失的资产价值403767元。天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此,诉请法院判决:1、天补公司立即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将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大楼等租赁物完好无缺的移交给金三角公司;2、如天补公司拒绝完好无缺的移交租赁物,毁坏、缺少的租赁物经评估后由天补公司赔偿;3、天补公司从2011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交付时止每天按1944元(70万元/12个月/30天)向其支付租金;4、天补公司向其支付水费2084元(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15日)、电费23380.61元(截止到2011年2月份)、电话费785元,合计26249.61元;5、天补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6、由天补公司承担诉讼费。天补公司原审辩称:1、200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由其租赁金三角公司的工厂从事肥料生产加工业务,租期三年,于2011年1月31日期满。其于2011年1月25日书面通知金三角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进行交接。2011年2月1日,双方派代表开始交接清点和检查设备,金三角公司的代表称“天补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设备不是完好无缺”,扬长而去。天补公司迫于无奈,拨打110报警,公安回复:报警已登记,自己的财产自己管理,后其人员全部撤出。2、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2011年1月31日之后的租金,请求驳回金三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可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话费444.07元,对金三角公司主张的电话费中有三张发票(计102元)均是2011年2月1日后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水费因是污水处理和其他费用组成的不予认可;电费其于2011年2月2日已交纳,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金三角公司与天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天补公司整体租赁金三角公司的企业从事肥料生产加工业务,租期三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60万元,第二、三年每年70万元。在租赁期内,天补公司负责支付租金和生产经营费用,其他应付的土地、房产等管理规费和房屋、设备折旧等费用由金三角公司承担;转鼓造粒机、烘干窑、冷却窑、包裹窑的传动及简体部分(即大、小齿轮、轮带、托轮、底座、简体)如出现问题由金三角公司负责及时维修和更换,压力锅由金三角公司负责年检;天补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正常保养和维护,负责设备运行中耗材、辅材、易损件,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合同终止后,天补公司应按上述租赁资产内容完好无缺的移交给金三角公司,设备交接时必须连动运转中实施交接;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7年12月6日,金三角公司与天补公司办理租赁资产移交手续,双方在租赁资产移交明细表上签名。在租赁期间,天补公司按租赁协议向金三角公司交付租金。2011年1月25日,金三角公司向天补公司邮寄设备维修及备件工具补偿清单。当日,天补公司向金三角公司致函:定于2011年1月29日上午9:30双方办理交接。2011年1月27日,金三角公司向天补公司致函:定于2011年2月1日上午双方办理交接。当日,天补公司制作租赁资产移交明细表,金三角公司拒绝在租赁资产移交明细表上签名,天补公司人员撤出金三角公司厂区。2011年2月11日,天补公司向金三角公司发函:2011年2月1日双方均派出代表对移交物进行了现场摄像,当需办理签字手续时,金三角公司代表不辞而别,由于租赁期满,天补公司没有为金三角公司看管工厂的义务,但为了安全,天补公司将交接情况报公安“110”后撤出金三角公司,金三角公司采用扬长而去的态度对待交接,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金三角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天补公司邮寄的设备维修及备件工具补偿清单进行现场勘验。该清单上有部份电机类物品,天补公司认为:未经过电试不知好坏;金三角公司认为:其自2011年2月就向供电局申请停电,并于2011年3月1日就已经停电。有部份物品已坏或没有,天补公司认为:金三角公司未能提交购买发票,提交的购买发票与其型号不符,对提交的收据、入库单、送货单不予认可,部分发票因没有经过领导审批、无经办人、没有装订的痕迹不予认可,3吨叉车的修理费(12000元)因付款人不是金三角公司,且是否需要维修,没有得到双方认可,故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金三角公司主张的电话费785元,但其仅提交的六张发票金额合计546.07元,其中三张发票(金额计444.07元)是2011年1月1日至31日的费用;三张发票(金额计102元)是2011年2月1日至28日的费用。水费(金额2084.2元)发票上注明抄表日期是2011年2月15日。电费发票二张,其中发票金额22616.78元上注明的日期是2011年2月,金三角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缴纳;发票金额763.83元上注明的日期是2011年3月,金三角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缴纳。故在租赁期限内,金三角公司为天补公司垫付的电话费444.07元、水费2084.2元、电费22616.78元。原审法院认为,金三角公司与天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双方约定2011年2月1日移交资产,金三角公司却以天补公司交付的资产不是完好无缺为由拒绝办理资产交接,最终导致双方未能办理书面资产交接手续,所以,金三角公司要求天补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物完好无缺的移交给其,已过双方约定的交接时间节点,而金三角公司已实际控制其厂区,金三角公司的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三角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从租赁协议看:生产设备维修、更换和折旧费用由金三角公司承担;天补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正常保养和维护。租赁期满后,金三角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与天补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天补公司人员撤出金三角公司厂区,金三角公司对其厂内资产具有法定看管义务,且租赁物毁坏、缺少的举证责任在金三角公司,因金三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毁坏、缺少系天补公司的责任,故金三角公司要求天补公司对租赁物的损坏、短少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满后,因金三角公司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与天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责任不在天补公司,且天补公司自租赁期满后就已撤出金三角公司厂区,并未继续租赁金三角公司的企业,金三角公司也实际接管并控制其厂区,所以金三角公司要求天补公司从2011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交付时止每天按1944元向金三角公司支付租金和天补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三角公司主张其垫付水费、电费、电话费用,因该三项费用均是顺延下月缴纳,应认定金三角公司为天补公司垫付的电话费444.07元、水费2084.2元、电费22616.78元,对金三角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电话费102元、电费763.83元),因不能证明是天补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三角公司垫付的电话费444.07元、水费2084.2元、电费22616.78元,合计25145.05元。二、驳回金三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895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73元,由金三角公司负担11274元、天补公司负担699元。宣判后,金三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三角公司在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前,已就发现的租赁物损坏及缺失现象函告天补公司,并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有效处理。但在双方约定的交接当日,上述问题仍然存在,导致金三角公司无法按约办理交接手续。天补公司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强行撤离所承租的厂区,金三角公司为维护自身财产安全,只能派人临时看守。2、天补公司提交的租赁资产移交明细表以及2011年6月29日原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交接当日,天补公司所承租的部分物品存在损坏和缺失。3、针对金三角公司提出的损失鉴定及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以无法评定为由予以驳回,导致金三角公司的损失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关系结束后,金三角公司有义务接收自己的财产,也有义务与天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如果对移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异议,应该在移交过程中说明,而不应该拒绝接收和移交。二、如果租赁物有损失,也是金三角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从合同期满至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已有7个月,这7个月一直是金三角公司自己看管工厂,其间所发生的事情应由其自己负责。三、金三角公司申请鉴定距交接已有7个月,无法确定有些设备锈蚀和损坏是在哪个时间段造成的,原审法院未予鉴定是正确的。综上,金三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金三角公司与天补公司应当按约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金三角公司以天补公司交付的资产不是完好无缺为由拒绝办理资产交接,导致双方未能办理资产交接的书面手续。天补公司在报警后,撤出金三角公司厂区并无不当。金三角公司关于天补公司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强行撤离厂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三角公司要求天补公司赔偿毁坏、缺少的租赁物,其对所主张的毁坏、缺失的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以及租赁物的毁坏、缺失系由天补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金三角公司所提供设备维修及备件工具补偿清单是其在双方交接之前单方制作的,天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则形成于双方办理交接之日7个月之后,金三角公司在此前已实际接管案涉租赁物,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金三角公司要求天补公司赔偿毁坏、缺少的租赁物的主张,金三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金三角公司不能证明租赁物的毁坏、缺失系由天补公司所造成的,原审法院对金三角公司提出的损失鉴定及评估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上诉人金三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