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莲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蓝薇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6月,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至2007年4月4日,被告增加借款400000元,合计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09年5月15日再支付利息50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被告雷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向某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4月4日,被告又向某告增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多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09年5月15日再支付利息50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结婚申请书、借条、欠条、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黄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