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洪太与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中路540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2808号。法定代表人:陈号玲,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在廿三里的生产基地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60000元工程款未付。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城西工业园区6号路的办公楼一楼六楼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即主材由被告提供,其他辅材由原告提供,并由原告施工),工程增减以联系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5月5日,原、被告对被告在城西工业园区6号路的公司宿舍楼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工程增减以联系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对被告在城西工业园区6号路的办公楼一至五楼室内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与前两份合同相同,工程增减以变更联系单为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12月12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地址的室外风水池设计,原告的设计及预算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2008年2月,被告的上述装修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也已经全部投入使用。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147082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708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在廿三里的生产基地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60000元工程款未付。2007年3月31日,原告为城西工业园区6号路的办公楼一楼六楼室内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5月5日,原、被告对被告在城西工业园区6号路的公司宿舍楼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对被告在城西工业园区6号路的办公楼一至五楼室内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份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即主材由被告提供,其他辅材由原告提供,并由原告施工),工程增减以联系单为准。2007年12月12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地址的室外风水池设计,原告的设计及预算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2008年2月,被告的上述装修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也已经全部投入使用。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1470827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室内装饰预算书、室外风水池装饰工程预算表、工程款决算清单、工程款决算书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装修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结算的款项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6日才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应从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为宜,因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催讨欠款的准确时间,那么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宜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470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原告义乌市希恩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4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