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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董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董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2。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被告:宁波市××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镇××里塘。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忻某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董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董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忻某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保全价值为158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董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忻某某的银行存款15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励德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