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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孙某、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勤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顾某及其辩护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顾某伙同李红建、郭空军(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市钟埭街道兴平一路与平成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拦住吴某某、曾某某的去路并对吴拳打脚踢,强行劫得现金18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顾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同伙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次于其他被告人,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