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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长清与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王长清。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王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清诉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瑞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和被告佛瑞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清诉称:其曾挂靠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减水剂供销合同,约定由其提供JG-3的冶建特种材料,单价1900元/吨,供货满260吨,双方按月清算实际供货量,次月10日现金结算上月货款。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共送货1126吨,累计货款2139878元。被告只支付货款796940元,其余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另虽然还有10万元借条,但是抵付2011年租赁被告厂房的租金,由被告方的法人出具了收条,实际仅租用5个月,该借条款不能抵付货款。综上所述,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2938元及利息68344元,合计1411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减水剂供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及购料单一组,证明2010年1月至6月累计送货265.26吨,货款503994元;证据三,报销单及购料单一组,证明2010年7月至12月及2011年1月至5月各月送货数额及货款;证据四,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一组,证明该公司已经依法注销;证据五,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将原告挂靠该公司销售给被告的货款纳入清算报告,约定该部分债权由原告自行主张;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系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常务经理,公司股东,其证言:其公司为王长清提供经营资质,由王长清以其公司名义在外签订销售合同,加盖单位印章,实是王长清现金向其公司购粉状减水剂,王长清加工成品(即成水状剂)后出售搅拌站,具体售货、结算款等不经过公司账目,由王长清自行负责,公司也不监管,可代开部分发票,减水剂粉状的价格当时在5000元至7000元间不等,水剂根据浓度确定价格,其公司现已注销完毕,王长清的销售货款应由其自己办理结算。被告佛瑞丰建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减水剂供销合同,王长清只是供方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二、供方武汉公司送货没有1126吨,原告方2010年8月份的货多算了0.27吨,武汉公司的代理人王长清、汤先来以借款形式已领取的现金896940元应抵销,至今双方未办结算,销售发票未交付,应交付发票;三、武汉公司及其清算组和全体股东未曾通知被告单位转让合同或债权,原告直接以买卖合同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至少对于2010年7月武汉公司注销以前货款,原告无权诉讼主张。对于武汉公司注销后,原告方送过的货,如货确是原告加工成品的话,原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就没有约定单价,也就没有本案诉讼标的。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法律上没有依据,被告只与武汉公司有合同关系。关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无依据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方员工汤先来的借条一张,证明除原告方认可收到的货款外,还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方共计付货款896940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的货物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约定了单价;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实是三个股东的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合同的印章确系武汉公司所盖,被告公司的债权未纳入到清算范围,对原告要证明的是原告个人行为没有意义,也不能证明减水剂的单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上系被告与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是原告以代理人身份以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实际履行供货人即为原告,该份合同对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减水剂供销关系的存在及供货的标的、质量、数量和价款,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而证据二、证据三对账单及购料单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供货量及价款,并与被告方陈述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内容相符,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对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减水剂供销关系和供货数额及货款有证明力,对于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以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减水剂供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销售JG-3的冶建特种材料即缓凝高效减水剂(液体),单价1900元/吨,供货满260吨,双方按月清算实际供货量,次月10日现金结算除260吨货款作为被告垫资后的货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等。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从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粉状的缓凝高效减水剂,经加工成品后向被告销售。其中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计供货265.26吨,货款为503994元。20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82.6吨、72.97吨、48.38吨、91.81吨、95.06吨、75.22吨,被告方确认货款分别为156940元、138640元、91920元、174430元、180610元、142918元。2011年1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394.96吨,被告方确认货款为750462元。前述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缓凝高效减水剂(液体)累计1126.26吨,双方确认累计货款为2139914元。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方以原告借支货款的形式支付货款896940元(以本案诉讼前原告及其员工出具的借条款数为准)。其中包括原告方员工汤先来以向被告借支10万元抵付原告向被告租赁加工厂房的租金10万元的货款。2011年6月,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停止了供货。被告累计余欠原告货款1242974元。2010年7月20日,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经股东申请并清算依法予以注销。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以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的往来业务并没有被纳入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原武汉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但实际履行中是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即缓凝高效减水剂(液体),且被告依约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双方还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及价款及时进行了核算,被告还以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实是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是对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告履行了交付出卖的标的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完全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违约金及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未有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主张,缺少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是以抵付租金的形式借支的10万元不得扣除货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货款已抵付租金,租金是否返还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部分货物量有出入及未约定价格等意见,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计应付原告王长清货款2139914元,扣除被告借支给原告的款896940元抵付货款外,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欠原告王长清货款1242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2元,由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990元,原告王长清负担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