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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与周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4日,三被告(包括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澉浦镇超然服装厂”)因经营生意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未按月息16.2‰计息等。同日,被告周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套座落于海盐县武某镇建新小区305幢204室的房产、一辆牌号为浙f×××××的北京现代轿车、七台拷边机、二台电脑车、六台绷缝机、二台电脑平车,以总价460000元的价款抵押给原告。嗣后,原告于同日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由三被告共同确认的被告周某某。现三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利息8775元(按月利率16.2‰计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在原告的担保公司签的合同,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向其提供250000元借款,其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周某某签字的,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到海盐县澉浦镇超然服装厂或周某某的银行卡上的。周某某作为单独的借款债务人抵押了财产,而戴某某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这250000元,也没有抵押财产,所以其无需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所说的现金借款,但实际上是通过银行汇款,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其未向原告借到250000元,也未出具借条给原告,故本案所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商品房等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因周某某、海盐县澉浦镇超然服装厂(该厂系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朱某某、戴某某要求,原告同意借给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人共同确认原告现金交付250000元给周某某时视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4、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16.2‰向被告收取利息;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时归还原告。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周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套座落于海盐县武某镇建新小区305幢204室的房产、一辆牌号为浙f×××××的北京现代轿车、七台拷边机、二台电脑车、六台绷缝机、二台电脑平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上述抵押财产共作价460000元,抵押率为55%,实际抵押额为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250000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6.2‰从2011年9月4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共计8775元;被告戴某某签署了借款合同,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其抗辩所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775元,合计2587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11元,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