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吴星云、张念泽等与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云,张念泽,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陈向东,陈凤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吴星云,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念泽,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向东,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凤娇,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系陈向东之姐。原告吴星云、张念泽因与被告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下称椿楠公司)、陈向东、陈凤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星云、张念泽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陈向东、陈凤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星云、张念泽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陈向东、陈凤娇起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星云、张念泽撤回对被告福建椿楠轻工有限公司、陈向东、陈凤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8760元,撤诉按减半收取为24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星云、张念泽负担。审判长 杨金顺审判员 吴智家审判员 王鹏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树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82815,20)?)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