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涪法民初字第04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法民初字第04572号原告袁某甲(又名袁某乙),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龚治龙,重庆市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到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由于被告陈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我于2000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到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进而,原告于2000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袁某甲遂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离婚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以及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进而,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达十一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1994年10月26日出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告袁某甲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鲜 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