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丛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2011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贺群、贺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做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4日16时06分,被告人丛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兴市蔬菜批发市场内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东西向通道过程中,刮碰在市场东西向通道内自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郑某,致郑倒地后被该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丛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丛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胡安奇、李玉强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丛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丛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已在量刑时充分体现,现上诉及辩护基于同一理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