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之前,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订制茶几及电脑柜,并向原告支付定金45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茶几及电脑柜,于2011年1月21日将上述货物送给被告,并与被告结算,上述货物总计价款37956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1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