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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与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442945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后漕湖。代表人:谢明毅,该厂厂长。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5313-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五岭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顾胜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与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代表人谢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起诉称,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热处理加工业务,被告累计欠款70348.20元。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邬隘柴楼电器五金装璜厂加工报酬703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宁波恒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