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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幼琴与袁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琴,袁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陈幼琴,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柳桥村3组21户。被告袁明花,又名袁红红,2,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8组19户。原告陈幼琴为与被告袁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幼琴诉称:袁明花于2009年6月15日向陈幼琴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袁明花返还借款20万元。原告陈幼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袁明花于2009年6月15日分别向陈幼琴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共2份。被告袁明花未作答辩。陈幼琴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袁明花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袁明花向陈幼琴借款20万元。该借款袁明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陈幼琴与袁明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袁明花向陈幼琴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幼琴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明花返还陈幼琴借款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明花负担。该4300元案件受理费,陈幼琴已向本院预交,袁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幼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