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260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叶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子,大儿子叶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儿子叶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冷战和吵闹。原以为两个儿子的出生能继续维持这个家庭,但事与愿违,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被告分居10年,没有夫妻生活。更严重的是2008年10月原告患了急性肺穿刺,住院期间被告完全未尽到妻子义务,从没探望过原告。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对二人的婚姻完全失去期盼,遂搬出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离家漂泊到西林县胞姐家养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友爱北路东二巷x号x栋x房(价值30万元),应由双方各住一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离婚后两儿子叶某乙、叶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各400元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愿意离婚。原告从2009年起就离开南宁到西林县工作,从2009年至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都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没有尽到对家庭应尽的责任。两个小孩从生下来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儿子们也都愿意跟被告生活;小儿子尚在南宁读小学,原告却在西林工作,不适宜照顾儿子。因此,两儿子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分别每月支付两儿子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友爱北路东二巷x号x栋x房(价值30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质证过程中,被告要求法院无须分割讼争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同意被告提出的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的意见,原告愿意支付儿子每人每月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时止。2、讼争房产无须法院分割,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二子,长子叶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叶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参加了广西区南宁地区民族歌舞团1996年度全额集资建房,购买了位于友爱北路东二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并于2004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双方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叶某乙、叶某丙询问意见,二人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感情系夫妻关系得以存续之基石,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自愿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已基本一致,同时亦尊重孩子的意愿,本院确认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均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作为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两儿子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并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分别每月支付叶某乙、叶某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两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一半,直至两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友爱北路东二巷********房,原、被告均表示自行协商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原告叶某甲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儿子叶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原告叶某甲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萃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运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