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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引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张丽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陆引根;张丽萍;严响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代表人:童毅。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引根。委托代理人:庞建雄。原审被告:张丽萍。原审被告:严响东。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彬。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引根、原审被告张丽萍、严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张丽萍驾驶浙F×××**轿车在平湖市乍浦镇外环路与老07省道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由朱金祥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即陆引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祥及陆引根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6月1日,陆引根、张丽萍及朱金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张丽萍承担陆引根的医疗费(含伙食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朱金祥的车辆损失费。协议签订后,张丽萍赔偿了陆引根的医疗费(含伙食费1080元),朱金祥赔偿了陆引根的误工费、营养费。但陆引根的护理费未得到赔偿。2011年6月7日,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丽萍、严响东支付了理赔款132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财产损失1060元)。2011年6月15日,陆引根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予以司法鉴定。2011年6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引根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3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另查:张丽萍驾驶浙F×××**轿车的所有人为严响东,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确认陆引根在本案的财产性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1982.10元(27359元/年×19年×10%),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鉴定费1700元,合计61239.40元。2011年8月18日,陆引根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财产性损失、精神性损失共计66779.4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张丽萍、严响东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陆引根自愿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陆引根与张丽萍在交警大队主持下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张丽萍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陆引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故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随着张丽萍的履行而消灭,陆引根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只有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受害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且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依据该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了相应的赔偿,故陆引根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针对陆引根的赔偿清单,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在调解书中已予赔偿,属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就算有,也应根据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丽萍、严响东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张丽萍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陆引根治疗及恢复,并主动垫付了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严响东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并及时告知了人寿保险公司,所以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丽萍、严响东无理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丽萍驾驶的浙F×××**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陆引根的损失先行赔偿,而陆引根的其余损失则由张丽萍赔偿。由于浙F×××**轿车的所有人为严响东,故严响东应当对张丽萍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陆引根提出的护理费7557.30元,残疾赔偿金51982.10元,鉴定费1700元,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定。陆引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创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陆引根所承包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应属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陆引根的护理费等财产性损失61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39.4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79.40元(其中护理费5397.30元,残疾赔偿金519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张丽萍赔偿3860元(其中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严响东对张丽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张丽萍、严响东负担。判决宣告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引根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安机关是唯一的户籍管理单位,只有公安机关才有资质出具户籍证明,陆引根即使有征地协议,符合农转非条件,但是没有办理户籍变更手续,仍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准。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二、陆引根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参与,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对陆引根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引根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2005年就已经被征地拆迁了,属于失地农民,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曾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释明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萍、严响东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以及陆引根自行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陆引根原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及嘉兴港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陆引根于2005年5月因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而成为“农转非”,即其已经由农村居民转为非农居民。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已经作了户籍变更手续,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陆引根身份所作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陆引根自行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可否采信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视对方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对陆引根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参与属于程序违法、有关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误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误。对此,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是否必须通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在场,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不能以此认定鉴定程序违法;至于鉴定结论,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