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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正。当时约定及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孙某某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孙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孙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且在原告何某某催讨后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赛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