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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昭连(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木生(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昭连,张木生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陆昭连(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岑远广,男。被告张木生(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昭连(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木生(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威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举办结婚酒席。原告父母把一辆桂KS16**号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送给原告做嫁妆。农历二月二十九日,原、被告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回北流居住。2011年9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母亲覃春梅及三个朋友到被告家,想拉回父母送给原告的摩托车,被告母亲不准拉回,还向原告母女连泼三勺粪尿。请求判令被告把桂KS16**号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及衣物归还给原告。被告张木生(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只办了酒席,没有登记结婚。五羊本田摩托车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的,原告已拿走自己的衣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一共送了约16200元礼金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没有得到被告的16200元礼金,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被告父母购买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KS16**)一辆并以原告名义办理登记手续。次日,原、被告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原、被告因经常发生争吵而分居。同年9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其母亲覃x梅及朋友到被告家中,要求拉回桂KS16**号五羊本田摩托车遭到被告母亲雷x球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承认桂KS16**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系被告父母购买并放弃返还衣物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桂KS16**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系被告父母购买并作为彩礼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桂KS16**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6200元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陆昭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木生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昭连负担;反诉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张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