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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府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府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孤山人民法庭庭长王文新担审判长与审判员郝振荣、人民陪审员白永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处较短,婚后被告一直对自己冷淡。从今年农历二月初三去神木县店塔开门市至今,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店塔找被告让其回家,被告一直躲避不回,只是在二月二十六日回过一次家,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婚后一直与其前男友来往,所以一直不回家。综上,原告认为婚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前男友继续交往而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应尽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在结婚索要的现金23800元、手镯一只(54.28g),项链一条(27.95g)、铂金钻戒(5227元)等全部彩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苏润小(原被告的介绍人)的调查笔录、孙换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时索要彩礼情况和被告在结婚后基本一直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被告李某某日记一本,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4、购物发票三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在神木县新世纪国际黄金钻石珠宝城(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定点专营金店)购买过金手镯一只(54.28g),铂金钻戒一枚(5227元),金项链一条(27.95g)。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结婚后在神木店塔开了一家服装门市,所以基本上是在店塔居住,在这期间自己回过家几次,也住了几天,被告杨某某在生理上有问题,所以导致了自己思想上有了婚外情的倾向。同时自己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于2011年8月13日向杨志平借款135000元,利息1分5,这些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向杨志平借款135000元,利息1分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件及复印件,苏润小(原被告的介绍人)的调查笔录和孙换人的证言各以及购物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日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证方式不合法而使其失去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件及复印件,苏润小(原被告的介绍人)的调查笔录和孙换人的证言,购物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日记,被告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从而没有证明力,但考虑到当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拿取被告方手提包的目的也是为了让被告和自己一起回家,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借据一支欲证明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通过被告已经认可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婚后一个多月后即去了神木店塔,很少回家,同时被告向外借款一事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府谷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现金23800元,金手镯一支(54.28g)、铂金戒指一支(5227元)、金项链各一条(27.95g)。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冷淡,并于婚后一个多月就去神木县店塔,很少回家,且有婚外情的行为,原告对此无法原谅,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大件家具,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有充分了解,婚后一个多月后被告即去了神木县店塔至今,期间很少回家,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因被告索要彩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所以被告在结婚时收取原告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结婚时索取的彩礼现金10000元、金手镯一只(54.28g),金项链一条(27.95g)、铂金钻戒一支(5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文新审判员  郝振荣审判员  白永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