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立军、审判员刘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伤后经济损失4054.75元。被告曹某某辩称,未打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四平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的事实。3、四平中心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的事实。对以上1-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均称有异议。经审查以上1-3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证据瑕疵,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以上1-3份证据所承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1、昌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有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曹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因。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没有异议,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其中原因部分,由于原告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没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石桂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没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周桂兰的询问笔录,由于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认定。6.孙悦的询问笔录,由于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5月12日11时许,原告外出看地时,被告将原告打,原告伤后在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药费3354.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元、护理费582.06元,其中交通费为提供有效票据故无法计算,上述款合计4011.81元,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公民身体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口角的行为存在,在纠纷起因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关于被告称未打伤原告的抗辩,被告除本人的抗辩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起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伤后经济损失4011.81元的60%,即2407.0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