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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成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成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480号原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三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4675376-2。法定代表人:徐文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史成齐,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成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19时25分,原告史成齐驾驶产权属于自己的挂靠在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皖N×××××挂NZ27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为湖北襄樊英杰公司运电器,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2KM+50M处时,车上货物(冰箱)发生坍塌、倒地,造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车已由挂靠单位于2010年3月27日在被告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此案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史成齐赔偿托运人损失162131元,并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单方的责任造成的事故。3、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事实。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第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两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核查是否存在保险人该两方面责任免除的情形。2、根据《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违章装载货物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此事故的发生是货物未捆绑紧造成的,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史成齐陈述,证明货损的原因是由于绳子未捆紧造成车上的货物向左侧侧倒,系违章装载所致。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违章装载货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是否相互印证请法庭审查,行驶证没有原件是否发生变化看不出,原告未提出驾驶证,因此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从该内容上看,只是史成齐个人主观的判断,即使是绳子未捆紧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是装载违章所致;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装载违章所致的事故;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后面均未附保险条款,因此在投保的过程中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应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庭审后,史成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经本庭核查,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无变化,年审有效期至2012年4月,对原告的证据1应予以采纳、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可结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判断。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皖N×××××挂NZ27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史成齐,挂靠在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为皖N×××××挂NZ27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被告向投保人做了说明。2010年8月29日19时25分,原告史成齐驾驶皖N×××××挂NZ27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为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运送一批冰箱至湖北襄樊,车辆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2KM+50M处时,车上货物(冰箱)发生坍塌、倒地,造成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成齐将受损冰箱送回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史成齐、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判决,由史成齐、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冰箱损失162131元,史成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系被上诉方装货超高所致,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皖N×××××挂NZ27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签订的货物损失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史成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所投保货物损失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史成齐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运输货物损坏的损失,史成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应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人虽在保险单上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告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但对责任免除条款中”违章装载货物”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且其为格式条款,即使是货物”绳子未捆紧”只要不是故意行为,也可理解为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史成齐在事故现场称”绳子未捆紧”,以及其上诉时称”装货超高”,均只是其推测,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时也未予采信、认定,故对被告辩称”货物的损失系违章装载货物造成的,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史成齐损失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