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吴啟群与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啟群,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吴啟群。被告: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中欢。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原告吴啟群为与被告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于2011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吴啟群、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啟群起诉称:原告是企业改制前国企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老职工,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1992年6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到经批准退休之日为止。企业改制前夕,企业主视已签《劳动合同书》于不顾,一味强调经营亏损,设法从年龄上搞一刀切,借2000年4月21日“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出台了杭长运(2000)052号《关于检发﹤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强硬规定:“退养。原则上对到2000年12月底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现在岗人员,一律办理内部退养…”,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利。2001年4月29日,杭州市交通局作出杭交复(2001)25号《关于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改制为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杭交复25号批复》)。原告是国企改制后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在册内退职工,且系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配有工龄置换的原始股权。企业主在原告不明真相下采用造假、欺骗手段取得原告签字后,即向上级称:“当时退养人员对其工龄置换款与企业进行了协商处置,选择继续享受退养待遇,放弃股权的方案…”,侵吞了原告的合法股权。根据《杭交复25号批复》中“提留1983年前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180000元”、“提取1983年前职工工龄置换金585590元”的记载,按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9)17号文件规定,这是两笔不同用途的专款,根本不需要老职工放弃工龄置换款才能换取享受退养待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原始股权24047元;2、给原告分红:自2001年5月至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根据被告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规定,当然成为企业内部股东人员的,是改制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而原告在企业改制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实际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告既非被告职工持股会的股东,也非自然人股东。原告在企业改制时选择享受退养待遇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约定了原告按规定取得的工龄置换款,其同意由被告专款用于支付原告的退养生活费、医疗费和各项社会统筹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由此可见,原告对工龄置换款的处置是清楚的,其工龄置换款并没有转变为股份,原告不能在享受了退养待遇后又主张享受在岗员工待遇。当时被告根据改制方案张榜公布了每个职工的股份,原告却认为自己不知情,显然不符客观事实。二、被告改制前企业制定的改制方案合法。被告在改制前根据市政府及企业实际情况,在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制定了《企业改制方案》、《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及《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反复论证和批准后予以实施,程序符合当时杭州市出台的企业改制有关政策。三、原告所诉股权问题已经三级信访终结。2005年杭州市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认为原告重复信访的情况下再次予以了答复,杭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股权问题也作出了复查意见,因原告不服又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2006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在经省信访复核小组讨论研究后作出答复,认为按当时的改制政策与长运集团公司的规定,认购对象明确,操作程序规范,各级答复意见并无不妥。至此,原告所诉股权问题已经三级信访终结。四、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啟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1958年9月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并与国企在1992年6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到经批准退休之日为止。2、杭长运(2000)052号《关于检发﹤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00年4月26日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强硬规定退养,搞年龄一刀切,违法剥夺原告等老职工的工作权利。3、杭交复(2001)25号《关于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改制为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2001年4月29日企改时,对1983年前在册职工是按杭政(1999)17号文规定并经市交通局核准,企业提留资产“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和净资产提取“职工工龄置换”两笔不同用途的专款。4、杭长运(2005)045号《关于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款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2005年7月1日原告给王洪根、王德润的回函(均为复印件),证明2005年5月11日,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继续对抗杭政(1999)17号文,炮制权大于法的违法文件,侵吞原告等人股权的事实。以下证据系原告吴啟群于庭后补充提交:5、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国企改制时提有两笔不同用途专款,即:提留资产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180000元、净资产提留职工工龄置换585590元,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由此证明被告在国企改制时是按杭政(1999)17号文规定,上报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册内退老职工名字,职工工龄置换金100%投入股本,上级部门当时也是根据这些实情予以核实审批的。6、杭州市总工会杭总工(2001)85号《关于同意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依托工会设立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职工持股会是于2001年5月21日批复成立,表明原告也属于职工持股会会员。被告长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复印件),证明未与改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置换款处置由双方协商确定。2、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证明持股方案经法定程序。3、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意向表及离岗退养协议书,证明原告选择享受退养待遇及双方约定工龄置换款用于支付原告退养待遇。4、信访事项答复、复查意见书及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股权问题已经过三级信访终结。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提留的两笔专款并非当然地转为股份;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通过提留的职工工龄置换金证明所涉及的全部职工均成为了持股会股东,其中有部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内退职工的工龄置换金是用于安置、补偿等用途的,且提留的两笔专款也不相互矛盾,提留的方式、用途均不同,按照文件规定均可以提留;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批复中职工持股会的注册资金比提留的职工工龄置换金少,由此可以证明存在部分职工未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情况,且持股会的成立是在提留职工工龄置换款之后,不能以提留时的职工情况来确定持股会的会员。(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该方案没有时间和公章,也非政府批准,内容违反杭政(1999)17号文规定,且涉及的职工工龄置换款与原告证据3记载数额不符;对证据2,认为企业改制时间是2001年4月29日,而该决议的落款日期是2001年2月28日,该证据不符合三性,是无效的;对证据3,认为系在2002年3月5日补的,签字时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已经不存在,恰恰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的第二条违反了杭政(1999)17号文的规定;对证据4,认为信访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企业而非政府机关,且对信访不服也可以依法起诉。(三)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虽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吴啟群系原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下属货运分公司(后依次更名为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于1992年6月20日与原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合同,即: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经批准退(离)休之日为止。二、2000年4月21日,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并于同年4月26日发出杭长运(2000)052号《关于检发﹤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在《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减员分流途径及相关待遇”中规定:“(五)退养。原则上对到2000年12月底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现在岗人员,一律办理内部退养…”。根据杭州长运集团公司总体改制步骤和要求,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为单独改制,要求整体改制为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及工会联合发出《关于同意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改制方案、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的决议》。其中,在《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中明确:“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总股本56万元,股本来源:1、198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龄置换额46.4万元;2、198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获得股份4.5万元;3、会员现金认购5.1万元。”同时在“置换认购范围”中规定了:“本次置换和认购范围为国有资产经营终止结算日(2000年12月31日)在册并列入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改制范围内的职工(含外派);本方案经职代会审议后,职工和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本方案的规定置换和认购。未能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改制时仍与原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工龄置换后,其置换认购和工龄置换额的处置办法在尊重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改制企业与本人协商确定”。依据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审批表》反映,在“提留资产”中包含“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提留180000元”,在“净资产处置提留”中包含“职工工龄置换585590元”。2001年4月29日,经主管部门杭州市交通局审批作出杭交复(2001)25号《关于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改制为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提留资产1249290元由“提留1983年前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提留180000元(39人×30%×15000元/人)”、“提取1983年前职工工龄置换金585590元(39人×15015元/人)”等各项提留资产构成。该批复明确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5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8%,其中以职工工龄置换资产折股及获得股份出资510307元,以货币资金出资49693元(名单和持股额见花名册)。2001年5月21日,经杭州市总工会批复,同意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依托本企业工会设立。三、根据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意向表》,吴啟群的退养时间为2001年7月,到达退休时间为2002年4月,吴啟群在“本人意向(工龄置换或继续享受退养待遇任选一项)”栏中选择填写了“享受退养待遇”,签名后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5日,下方“单位意见”栏中由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意”,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5日。2001年6月19日,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吴啟群作为乙方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书》,双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企业改制方案,结合乙方在企业改制前已经办理离岗退养的实际,经协商一致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离岗退养期间,给予享受乙方在企业改制前享受的退养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并由甲方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甲方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乙方按规定取得的工龄置换款,乙方同意由甲方专款用于支付乙方的退养生活费、医疗费和各项社会统筹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大于或小于乙方工龄置换款的,均由甲方统一调剂,不足部分由甲方解决;等等。四、后因吴啟群等部分退养人员提出2001年企业改制时提留的工龄置换款处置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为此,经杭州市政府相关部门专题研究同意,杭州市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下发了《关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养人员改制遗留问题处置意见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发出杭长运(2005)045号《关于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款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由退养人员所属单位负责与退养人员签订补充协议,并发放工龄置换款清算后的余额和生活补助费。但吴啟群等人并未停止信访,2005年10月27日、2006年5月29日杭州市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其信访内容分别作出了答复和复查意见。吴啟群等人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小组讨论研究后,于2006年8月1日作出浙政信复核(2006)30号《关于吴啟群等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答复如下:一、杭州长运集团公司于2001年5月完成企业改制,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改制文件精神和政策,经杭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的,符合当时杭州市改制政策要求。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中,认购持股对象明确的,其操作程序也是规范的,因此,应尊重当时的客观实际和具体办法。二、关于职工持股协会的上报人数问题,也是根据杭州市有关改制政策要求,按在国有净资产中核定提留工龄置换款等的人数填报的,这与按照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规定的实际持股并无矛盾。三、你们提出的信访事项,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杭州市《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杭信查(2006)3号答复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本复核意见为最终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吴啟群诉请本院确认其在被告长运公司处的原始股权24047元并要求分红,故认定吴啟群是否取得了改制后企业长运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吴啟群系杭州长运集团公司下属原货运代理公司的职工,依据2000年4月21日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减员分流实施办法》,属于集团公司在企业改革中原则上需办理内部退养的减员分流人员。2001年,其下属货运代理公司根据集团公司总体改制步骤和要求而单独改制,在公司职代会通过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实施的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中,规定了“职工和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本方案的规定置换和认购。未能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改制时仍与原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工龄置换后,其置换认购和工龄置换额的处置办法在尊重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改制企业与本人协商确定”。而吴啟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改制后企业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通过现有证据显示,吴啟群在改制时与企业进行了协商,选择继续享受退养待遇并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书》,明确约定其按规定取得的工龄置换款,同意由公司专款用于支付其退养生活费、医疗费和各项社会统筹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该《离岗退养协议书》在双方签订后亦已实际履行。由此,吴啟群已不属于改制企业认购持股对象,其工龄置换款亦未转为改制企业职工持股会出资的一部分,并不能认定其已取得改制后企业长运公司的股东身份。且针对吴啟群提出的企业改制时提留的工龄置换款处置问题,三级信访部门分别作出了答复、复查及复核意见,认定长运公司企业改制符合当时杭州市改制政策要求,内部职工认购持股对象明确,操作程序规范。综上,原告吴啟群对其事实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啟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元,由原告吴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