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玲,李亮亮,王耀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男,系该分公司员工,住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亮,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祖,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李亮亮、王耀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上诉人张玲、王耀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4日16时40分,王耀祖驾驶皖S×××××号轿车沿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王大道路口时,与沿汤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亮亮驾驶的皖S×××××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轿车乘车人张玲受伤,两车受损。经亳公交认字〔2010〕第1001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无责任。原审原告张玲因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9102.7元、挂号费3元、放射费240元。原告伤情经评定:张玲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自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1天,支付评估费1000元。皖S×××××号车受损,经亳谯价鉴估字(2010)020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45299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张玲系农村户口,系皖S×××××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该车驾驶员系李亮亮,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在张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张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皖S×××××号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皖S×××××号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皖S×××××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9345.70元(挂号费3元、医疗费19102.7元、放射费240元)、误工费17407.43元(241天×72.23元/天)、护理费2166.9元(30天x72.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90元(30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10810.32元[4504.3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车损45299元,扣除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98719.35元。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进行索赔。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皖S×××××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保险金52420.35元(医疗费93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407.43元、护理费2166.9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8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皖S×××××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保险金13889.70元(车辆损失43299元×30%、鉴定费1000元x30%、评估费l500×30%、拖车施救费500元×30%)。三、由皖S×××××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保险金6371.89元(医疗费19102.7元-10000元-9102.7元×30%)。四、由皖S×××××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保险金32409.3元(车辆损失43299元×70%、鉴定费1OOO元×70%、评估费1500元×70%、拖车施救费500元×70%)。五、被告毫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亮亮、王耀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亮亮负担690元、被告王耀祖负担161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书面上诉称:1、原告张玲主张的车辆损失45299元依据是其车损经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鉴定,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且委托方为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主体不合法。因此,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却对此直接予以认定,有违法律规定。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的事实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3、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这两项费用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原告为肇事车辆皖S×××××号车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获得赔偿。原告张玲系本起交通事故中皖S×××××号车的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其为皖S×××××号车的乘车人。虽然皖S×××××号车也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起事故中皖S×××××号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为其并非皖S×××××号车的第三者;如果原告要求其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那么本案就变成了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直接判决其公司在皖S×××××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371.89元和32409.3元,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其公司同意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但鉴定费用、评估费保险公司应赔偿。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玲的全部费用为108719.35元,直接在全部费用基础上扣除其公司为张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公司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索赔错误。李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不应在张玲全部费用中扣除,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其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和除交强险限额之外费用的30%数额内先行扣除,下余部分由其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索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张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耀祖与张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亮亮未到庭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张玲、王耀祖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张玲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及被上诉人王耀祖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王耀祖、李亮亮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货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张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享有依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责任比例,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玲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407.43元、护理费2166.9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8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307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玲医疗费9345.7元(19345.7元-10000元)、车损43299元(45299元-20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合计53144.7元的30%,计款人民币15943.41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9018.06元,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公司在张玲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由其依法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皖S×××××号轿车的车损为45299元,一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张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2、3、4、5肋骨骨折,已构成两个X级伤残,一审认定张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亦无不妥。因原审原告张玲在一审诉讼中对皖S×××××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未请求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其可依法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皖S×××××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59018.06元(69018.06元-10000元);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原审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4800元,由原审原告张玲负担1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65元、被上诉人张玲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