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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蔡某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荣,又名蔡甲荣,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荣于2009年10月中旬,在陆丰市河西镇新乡村龙肚山捡到一把猎枪及七发子弹,尔后一直藏放于其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内,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驾驶该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该枪支及子弹七发,经鉴定:该枪支属制式猎枪,性能完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笔录;证人林某、蔡某准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对缴获枪支的照片及现场图;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痕)字〔2009〕00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携带的猎枪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荣能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较轻,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