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再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再字第04号抗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权某。刘某因与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长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西检民行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西民抗字第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霞、孟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权某及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20日,原审原告权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婚,后生育一子权甲。因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性格差异大,且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又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此,其曾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劝说撤诉或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夫妻关系并无好转,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不睦系因原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所致,现自己身患多种疾病,原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过错明显,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并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应由原告给付其50万元及位于长安区韦曲的房产一半折价款。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生一子权甲。婚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其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之矛盾逐渐增多,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诉。2005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以(2005)长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未有好转,且一直分居生活。此间,因双方均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交往,矛盾日趋加剧。2006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以5900元购买了二O五研究所乙区505号楼四单元三楼东户67平方米家属楼一套(职工占2/3产权,单位占1/3产权)。2006年底,因刘某所在的二O五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其一次性领取了职工安置费39688元。在与二O五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又从长安区社保机构领取了二年期的失业保险金(每月约为365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18寸黄河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据原告说2007年年初被告已将电脑变卖)、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均在被告手里。被告刘某提到夫妻双方以权某名义在长安区绿园大厦购买房产一套(房号2080)经调查核实,已证实权某持有之该房房产证系伪造取得。该房真实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勇,权某将陈勇的姓名划掉,添上自己姓名,目的是想从二O五研究所领取住房补贴。后经单位核实,认为权某提供了虚假房产证,故未给其发放住房补贴。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近几年来,夫妻互不信任,相互无端猜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权某放弃分割位于二O五研究所乙区67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份额及房屋内的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被告处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等生活用品及刘某领取的职工安置费与失业保险金,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考虑刘某患有疾病,且目前无固定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离婚时应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原告目前还负担孩子权甲上学的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由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长安区绿园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因经调查核实,原告的房产证系伪造证件,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50万元一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领取住房补贴81000元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被告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位于二O五研究所乙区505号楼四单元三楼东户67平方米家属楼一套房产产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室内的电冰箱一台、黄河彩电一台、被告处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和该套住房里的全部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领取的职工安置费39688元及失业保险金归被告刘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权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五、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及衣物归被告所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6)长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未查证案件有关刘某与权某位于205研究所乙区505号楼4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面积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在执行阶段发现该房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被单位收回,并于2007年4月由单位向西安市长安区房产局申请注销,房产局已受理注销办结,实际上已导致刘某无法实现判决目的。且在原审中,权某曾提出申请,对205所收回房屋所退回的房款全部归刘某,不要求分割。故原审法院对已发生产权变化的房屋进行分割,明显事实不清,造成判决无法执行。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某称:原判归其所有的相关财产中,所判房产面积与实际不符,且已被单位收回产权。其余财产中,除其已领取的职工安置费及失业保险金外,其仅实现了婚前个人财产及衣物。并称,权某以其名义在长安区绿园大厦购有房产一套确有其事,应依法给其分割,对于被单位收回之房产,也应折价给其补偿。被申诉人权某辩称:原判所分割房产的面积系其随口陈述,刘某也未提出异议,且该房产在原审诉讼期间尚未由单位收回。并称,原判分割之其余财产双方在原审中均无争议,且刘某自原审诉讼期间至今一直居住于乙区房屋中,现刘某说未见到家电、首饰等财产显无道理。因原判对绿园房产的问题认定正确,刘某在双方离婚后并已分割了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故双方现已无任何财产纠纷。本院再审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参加了二O五研究所于1997年实行的以标准价售房的房改,以5942元购买了该研究所乙区家属区505号楼4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3.87平方米,职工与单位产权比例分别为68.9%、31.1%)。2005年后,二O五研究所再次进行房改,并于2007年4月向长安区房管部门申请注销了该所乙区全部住房个人产权。对于该所甲区的新建住房,权某未予申购。同年12月,二O五研究所向权某发出收房通知。权某亦于2007年12月20日向该所递交申请,要求自2008年1月起开始租用该套住房,租金由其支付,并承诺何时正式退房,何时停交房租。此后,该套住房仍由刘某居住至今,二O五研究所也因此未向权某退发购房款。2008年2月5日,在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向刘某公告送达离婚判决(2008年2月23日登报)前,权某在二O五研究所领取住房补贴66150元。后经刘某起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令权某支付刘某住房补贴33075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另查,原判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前述房产外,对原告明确陈述的冰箱、彩电、项链、戒指、电脑等财产,被告虽未做否认,但双方均未说明上述财产的型号、规格及当时是否存在,由谁实际控制等情况。至再审诉讼中,双方仍就此节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除上述事实外,再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中国兵器工业第二O五研究所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明材料。对上述证据载明的长安区绿园大厦20801号(原判误载为2080号)住宅产权人并非权某、刘某现居住之乙区住房已被注销个人产权等事实,权某、刘某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二O五研究所及长安区房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二O五研究所职工安置费用表、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自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即依法解除。双方婚生子权甲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原判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涉二O五研究所乙区住房一套因现已查明原审对房屋面积认定确有错误,且该房屋已被注销个人产权,故对抗诉机关前述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因二O五研究所未给权某退发购房款,故对刘某就该房购房款之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分割的其余共同财产,因具体财产状况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举证证实相关财产状况后另案起诉。刘某已领取的职工安置费、失业保险金因权某在原审已表示放弃分割,仍可判归刘某所有。对于刘某分割绿园房产之主张,因据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并不存在此节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对于原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之判决内容应予改判。原审其余判决内容,因所据事实、证据并无变化,判决理由适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长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本院(2006)长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领取的职工安置费39688元及失业保险金归被告刘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 霖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