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甲与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9542-2。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钟甲诉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被告处就自有浙f8252k丰田某某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99660303302009004071和299660303352009004178,2010年12月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钟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途径桐乡市石门镇大转盘处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钟乙拨打了110并电话通知被告,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062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被告确认定损金额为28850元,后原告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等2885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850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受益人是杭州工行朝晖支行,权利人应是杭州工行朝晖支行,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存有异议;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认定的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的驾驶员钟乙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车辆,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符合车辆损失险第6条第6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免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条款(原件)各1份、保险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钟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车损,已支付维修费28850元的事实。4、移动公司电话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员钟乙因交通事故已向110和被告报案的事实。5、银行回执1份,用以证明保单中列明的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某某晖支行同意被告将本次事故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商业险保单及发票、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交强险保单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驾驶员钟乙身份证及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有误,事故发生时间应该是凌某3点钟;对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某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凌某3点,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错误,本案属于驾驶员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前提下离开车辆的情形,符合车辆损失险第6条第6款的规定,被告免陪。原告质证如下:1、该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询该笔录中询问人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桐乡支公司,签字的询问人确是个人,且只有1人,该人的身份亦不明确;2、至于事故发生具体时间当事人仅记得是早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规定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系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在查勘现场后依法做出的结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存在形式欠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车辆损失险第6条第6款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7日原告就自有丰某tv7250s4sp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8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7703.17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驾驶员钟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途径桐乡市石门镇大转盘处时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被保险机动车前部受损,后被告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288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被保险机动车维修费2885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某某晖支行同意本事故保险理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清楚以及本案是否属于被告免赔的情形。本案事故已由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且被告亦对原告之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被告仅对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应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免赔。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之抗辩成立,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因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而即使被告的上述抗辩成立,因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亦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综上,原告因事故遭受车损2885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甲保险理赔款2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邵云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