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村三街的李某乙家门口,见街门没关,便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4元)盗走。后被告人代某某用牙齿将电动车线咬开,将电动车开关线接通后骑至邯郸市北环路金马加油站西侧的便道时被随后赶来的李某乙和李某乙抓获。电动车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被盗电动车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及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