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詹文妙与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妙,吕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86号之一原告:詹文妙,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吕XX,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徐闻县人,住徐闻县,现暂住珠海市。本院受理原告詹文妙诉被告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吕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于1993年10月份来珠海经营海鲜生意,住所地在珠海,与原告于2010年10月约定购销海鲜的合约,由原告送货来珠海,交款履行地在珠海地。徐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此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依法将此案移送至珠海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吕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住所地在徐闻县海安大道3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可以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吕XX以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珠海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据不足,其异议不成立,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兴 微信公众号“”